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之荣、李汉全、韩国超(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让赵之荣假装同意给江苏人贾某某为妻,骗取贾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同案犯赵之荣、李汉全、韩国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