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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某乙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某乙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及补充条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计9000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他人的货款只给付60%。就在原告尽职尽责的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后,被告却不支付原告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9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委托原告处理张某乙与刘金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指派张某甲为被告的代理人负责处理委托事务,张某乙应向原告方缴纳代理费叁仟元,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和解、参加诉讼、上诉、申诉等特别授权,合同有效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本案终止(包括判决、调解、撤诉、案件和解)。合同另约定,如原告方在代理过程中能够减少被告(指刘金明)及法院的裁定数额,被告自愿另外给付原告陆仟元整。2008年11月4日,被告与刘金明之间的拖欠购货款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张顺成、张某乙与刘金明达成调解协议,张顺成、张某乙欠刘金明货款x元,自愿偿还x元,余款x元刘金明自愿放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催要代理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应当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且为被告减少了损失,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若原告在代理过程中,能够减少被告(指刘金明)及法院的裁定数额,则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方陆仟元”,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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