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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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马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4月份,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乡、瓦岗乡、伏道乡、任固镇、宜沟镇及安阳市文峰区X镇、高庄乡等地,盗窃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x电瓶(池)438块,经评估价格x元。其中2010年4月13日三被告人在伏道乡盗窃中国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电瓶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x电瓶已发还联通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辩称:其和范某乙、范某丙三人来汤阴盗窃通信公司基站内电瓶了,但盗窃的次数没有十次,只有两、三次。

被告人范某乙辩称:其和范某甲、范某丙三人盗窃通信公司基站内电瓶只有七次。

范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2、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八起事实没有证据印证;3、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一起事实,应按照未遂认定;4、被告人范某丙系从犯,且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乡司马某西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值x元。被盗电瓶已发还联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凌晨1点多钟,其伙同范某乙、范某丙,驾车在伏道乡四、五华里处的公路南边通讯基站内盗窃电瓶了,在离开时被公安抓获。当时其和范某乙用撬杠把基站门打开,后范某乙和范某丙拿着手电、钢筋钳进到基站内卸电瓶,其在车上摆放电瓶,总共偷了48块。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凌晨,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三人,并由范某丙驾驶陕x长城牌轿车在汤阴东南有个通讯基站盗窃了48块电瓶。当时是范某甲把大门弄开的,其和范某丙用钢筋钳把电瓶上的电线剪断了,并搬到基站外,范某甲在车上摆放电瓶。

3、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凌晨,其驾驶陕x长城牌轿车伙同范某乙、范某甲从汤阴高速站下来,在汤阴东南一个基站内盗窃了48块电瓶,后来被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凌晨,其在单位机房值班,专门看护联通基站报警器,其发现伏道乡司马某西地的联通基站内的监控器被破坏了。于是其赶紧打电话报警。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9、三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10、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x元。

11、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涉案情况说明及陕x车辆于2010年3月—4月份在高速公路活动。

(二)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镇X村南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任固镇X路X村的附近偷了通信基站内的48块电瓶。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范某甲、范某丙、赵华松4人在汤阴县东大约15公里左右的一个村庄附近基站内盗窃了48块电瓶。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范某丙、范某乙、赵华松4人驾车从郑州候寨来到汤阴,在任五路路西边一片树林里盗窃了一个通信基站内的电瓶48块。

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机房内红外警报器报警,后其发现位于任固镇X村南信号塔下的机房内蓄电池被盗了。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x元。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三)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乡X村西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24块,经评估价格为6300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西地盗窃电瓶24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丙、范某乙、赵华松驾车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通信基站电瓶24块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巡查瓦岗乡X村西地时,发现信号塔内的电瓶被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24块,共计价值6300元。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四)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乡X村西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36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电瓶36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丙、范某乙、赵华松驾车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通信基站电瓶36块的事实。

4、证人张天x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称辛庄通信基站的警报灯亮了,后其到该基站发现信号塔内的电瓶被盗了,接着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36块,共计价值x元。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乡X村北地,盗窃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电瓶48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丙、范某乙、赵华松驾车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通信基站电瓶48块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其发现移动公司郑家屯村的通信基站内的电瓶被盗了,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x元。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六)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乡X村西地,盗窃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2块,经评估价格为7612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电瓶42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丙、范某乙、赵华松驾车在汤阴县X乡X村盗窃通信基站电瓶42块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移动公司韩庄乡X村西头的通信基站内的电瓶被盗了,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2块,共计价值7612元。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七)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镇X村,盗窃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盗窃电瓶48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丙、范某乙等人驾车在汤阴县X镇X村盗窃通信基站电瓶48块后,连夜将电瓶送到郑州三官庙的事实。

4、证人谷x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移动公司宜沟镇X村的通信基站内的48块电瓶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x元。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痕)字[2010]X号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鞋印是送检的范某乙所穿的左脚鞋所留。

(八)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镇X村,并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4500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在汤阴县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联通公司宜沟镇X村通信基站内的48块电瓶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4500元。

(九)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南,盗窃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南盗窃电瓶48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及附近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乙、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及附近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4、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移动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南的通信基站内的电瓶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6、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x元。

8、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文)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十)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南地,并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盗窃电瓶48块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甲、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及附近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某乙、范某丙等人在汤阴县及附近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事实。

4、证人候东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中国电信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基站内的电瓶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48块,共计价值x元。

9、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文)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从郑州市到汤阴县、安阳市文峰区流窜作案,且在近两个月内10次盗窃通信公司基站电瓶(池)438块,共计价值x元,属情节恶劣,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10次盗窃犯罪不实,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10次参与盗窃通信公司基站电瓶(池)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三被告人辩称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2、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八起事实没有证据印证;3、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一起事实,应按照未遂认定;4、被告人范某丙系从犯,且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退赔被害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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