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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某X诉被告张一X、张某甲、张二X、张某乙、张三X、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阿某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一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一X之父和法定代理人。

被告张二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35岁,系被告张二X之父和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二X之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三X,男,8岁。

被告张某丙,男,36岁,系被告张三X之父和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三X之祖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阿某X诉被告张一X、张某甲、张二X、张某乙、张三X、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X诉称:2010年4月22日,阿某X、张一X、张二X、张三X、阿某X、张四X等人在XX村西头窑坑前玩耍,张一X叫张二X、张三X和阿某X三人相互打着玩,在这个过程中,张二X砸倒阿某X身上,造成阿某X右锁骨骨折,事情发生后,阿某X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张二X家支付5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由我自己垫付。这期间,我多次要求六被告支付费用,均遭到无理拒绝。故诉入法院,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7.55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5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600元、放射费45元,共计x.55元。

被告张一X辩称:原告受伤我并不在现场,我也没和原告在一起玩耍,原告诉我后,我才知道原告受伤了。我没听说当时谁在现场,此事与我无关,我不会赔偿原告的。

被告张某甲辩称:孩子们在一起玩,大人不知道此事,不应该赔偿。

被告张二X辩称:那天下午,阿某X、张三X、二饼(张四X)他们三个在窑坑高处玩。张一X叫他们下来,张一X叫我和阿某X、张三X在一起打着玩,阿某抱着我的腿,不知谁绊了我一下,反正不是阿某X绊的,那时就张三X离我俩最近,我和阿某X就一起跌倒了,我压在了阿某X身上,阿某X当时就哭了。

被告张某乙辩称:孩子们在一起玩,当时原告伤不伤,俺孩子就不知道。原告父亲阿某某到我家说,我家才到医院交了500元住院费,我家就够亏了,不会再赔偿了。

被告张三X辩称:那天下午,我和阿某X、张一X、张二X在一块玩,阿某X抱着张二X的腿,阿某X绊着石头,两人一块摔倒了,张二X压在了阿某X的身上,把阿某X压伤了。

被告张某丙辩称:当时双方父母都没在场,只是孩子们说,我方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宜阳县XX镇XX村人。2010年4月22日下午,原告阿某X、被告张三X和张四X(曾用名二X)三人在本村西头窑坑高处玩耍,被告张一X让三人下来到窑坑前玩,三人下来后,被告张一指使原告阿某和被告张三X二人打被告张二X(曾用名皮X),如不打着玩,就把三人绑在树上。三人在打玩中,原告阿某X抱着被告张二X的腿,被告张二X拉着被告张三X的衣服,后被告张二X和原告阿某X一起跌倒,被告张二X压在了原告阿某X身上,原告阿某X当时就哭了。在场的人还有张四X、张五X、阿某X等人。后原告阿某X的家人来后,把原告阿某X送到村诊所,后于2010年4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出院时右锁骨行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27.55元,交通费150元,10日内需一人陪护,被告张某乙支付医药费500元。后经XX村委调解,让被告张某乙家给原告阿某X赔偿2500元,被告张某乙对村委意见不予接受,调解无果。原告阿某X无奈即诉入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阿某X医疗费等x.55元。审理中,原告阿某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600元、放射费45元,共计x.55元。本院依据原告阿某X的申请,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某X的伤残等级予于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某X玩耍时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阿某X对该意见无异议,被告方对该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阿某X、张四X、张五X的证言、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阿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一日清单、陪护证明、出院证、鉴定和检查费用单据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阿某X、被告张二X和被告张三X三人受被告张一X的指使在一起打着玩,造成原告阿某X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阿某X、被告张二X,证人阿某X、张四X、张五X的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张一X、张二X和张三X侵犯了原告阿某X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阿某X受伤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阿某要求被告张一X、张二X和张三X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认定,计算被告张二X费用时应扣除其监护人已支付的款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张一X、被告张二X和被告张三X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阿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自身伤害,其监护人监管不力,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孩子们在一块儿玩,大人也不在场,对原告阿某X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阿某X的医疗费5927.55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放射费45元,共计x.55元;

二、被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各赔偿上述款项总额的25%,即7975.14元,计算被告张二赔付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款500元,实际为7475.14元。被告张一X、张二X、张三X赔付的相应数额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以上款项限六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清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人民陪审员王二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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