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某塔桥乡X村。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汽车租赁关系,由原告将私人车辆放在被告处用于对外出租,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3700元租金向原告交纳。5月8日原告将豫x号伊兰特轿车及车辆手续交予了被告。但截至6月30日,被告未能将累计租金70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豫x号车辆车主;2、收车条一份,证明被告以每月3700元承租原告车辆;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伊兰特轿车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3700元,未约定租赁时间。同年5月8日原告将豫x号轿车及车辆手续交予了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该收条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根据本院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日证明证实,该公章系被告私自刻印加盖。2009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予x车租金共计7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虽加盖有“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但该印章系被告私自刻印加盖,未得到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与追认,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结算车辆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