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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3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金益(略)事务所(略)。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卫校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

2、200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3、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

4、200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5、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6、200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马山县X乡旧球场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马山县X乡X街一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林云,获赃款50元。

7、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陆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六达屯屯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丙,获赃款50元;22时许在马山县X乡肉行附近分别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林云、黄某丁,分别获赃款50元。

8、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戊,获赃款50元。

9、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马山县X街肉行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10、200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马山县X乡X街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戊,获赃款50元。

11、2009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黄某乙约定在马山县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卢某某到马山县城后未联系上黄某乙,遂伙同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前往都安县。12时许,卢某某等人在返回马山县城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量证明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证人黄某乙、何某丙、黄某丁、何某戊、韦某己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陆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卢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都安县卫校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

2、200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3、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

4、200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5、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获赃款50元;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6、200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马山县X乡旧球场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马山县X乡X街一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林云,获赃款50元。

7、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陆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六达屯屯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丙,获赃款50元;22时许在马山县X乡X街肉行附近分别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林云、黄某丁,分别获赃款50元。

8、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马山县X乡移动通讯营业厅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戊,获赃款50元。

9、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马山县X乡X街肉行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丁,获赃款50元。

10、200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马山县X乡X街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戊,获赃款50元。

11、2009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黄某乙约定在马山县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被告人卢某某到马山县城后未联系上黄某乙,遂伙同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前往都安县。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返回马山县城的途中被公安抓获,当场收缴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各一部,并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综上,2009年年底,被告人卢某某6次向二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陆某5次向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廖某某3次向二人贩卖毒品。

另查明,2003年1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03年11月25日止;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09年9月11日止。

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3、收缴笔录、称量证明及称量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收缴一包0.05克的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5、证人黄某乙证实,2009年11月,其三次与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

6、证人何某丙证实,2009年11月,其两次与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吸食,2009年12月,其与被告人陆某购买毒品吸食一次的事实。

7、证人黄某丁证实,2009年11月,其与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一次,与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三次,与被告人陆某购买毒品两次的事实。

8、证人何某戊证实,2009年年底,其与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四次,与被告人卢某某购买三次毒品,与被告人陆某购买一次毒品的事实。

9、证人韦某庚证实,2009年年底,被告人卢某某与其购买毒品四次,每次都是1克,最后一次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陆某、廖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的过程。

12、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0年2月20日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北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03年11月25日止的事实。

14、本院(2007)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09年9月11日止的事实。

15、三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某、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陆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陆某、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陆某、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陆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轻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卢某某、廖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卢某某、陆某、廖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卢某某、廖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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