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他人回家,当行至睢县X镇X路段时,与在路边停侯的郭一X、郭二X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菜刀将郭一X、郭二X砍伤。案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碰见出警的平岗派出所民警,遂带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鉴定,郭二X的颈部损伤和左肩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郭一X的头部开放性颅骨损伤,构成重伤;背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一X、郭二X的陈述;证人王XX、郭三X、苗XX、李XX、王某X、王某X等证言;物证、书证—菜刀一把(照片)及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孙聚寨乡办事,晚饭后与他人同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回家,21时许,当行至睢县X镇X路段时,与在路边停侯的郭一X、郭二X等人发生口角。因双方酒后路遇,言词过激,引起厮打,王某某在被追打过程中,从附近村民家中取菜刀将郭一X、郭二X砍伤。案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碰见出警的平岗镇派出所民警,遂带领民警到现场并配合民警将丢弃的菜刀找回,王某某被带往派出所。经鉴定,郭一X的颈部损伤和左肩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郭二X的头部开放性颅骨损伤,构成重伤;背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王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郭一X、郭二X近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王某某及其家人自愿赔偿郭春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郭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赔偿金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郭一X、郭二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其和同村的王某亮骑摩托车去孙聚寨办事,吃晚饭时,其喝了一次性杯子一指高的白酒,又喝了两杯啤酒,饭后8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亮返回平岗,当走到平岗镇X村里时,看到前面有个灯光,等走到跟前时灯光向其照来,其就刹车停下来了,接着过来三个人站到其车前并问:“干啥的”其二人没吭气,并反问对方:“恁是哪儿的”三人中有个光着背的人说:“郭八的”。其说:“你认识涡吗”说着就从车上下来,这个光着背的人没吭声就朝其眼上、鼻子上各打了一拳,接着又照其肚子上顶,其手机被打掉地上了,当弯腰捡手机时,他们又用拳脚向其打来,其捡起手机就跑,跑到路边草丛中躲避并打电话报警,后被他们发现继续被追打,接着往北跑,看到一户人家亮着灯,就跑到这家将家中案板上的刀掂在了手里,在往自己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走去时,看到他们其中的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了,后面还跟着两个人准备又要动手,其就给他们说,别往前畏,其有刀,他们还追着打,其就拿刀朝他们砍,砍着走着来到摩托车跟前,骑上摩托车跑到杨庄东南头顺手就将刀扔到路南沿地里了。走到平岗镇就碰到派出所出警的车了,就带着派出所的车去了现场。派出所的干警问过情况后,就将其带到派出所了。刚开始时其听到王某亮说:“我是平西村主任。”后面发生在王某亮身上的事就不知道了。当时其鼻子被打流血了,吐痰时带血。
2、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和本村的郭一X、郭光明在平岗镇一饭馆喝酒,酒后其单骑一辆摩托车、他两个骑一辆摩托车回家,当走到杨庄村歇着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快到跟前时郭光明就说:“慢点,俺的人喝多了,别碰着了”。来者其中一个人说:“咋恁牛鼻,你们不让走,我们就不走了”。后来双方就郭八的咋了,平岗的咋了,发生了口角,以至双方动起了手。个子低的用拳头打了其脸上一下,其就跟他打,郭一X捞劝,郭光明后来骑着摩托车往西北走了。其和低个打的时候,另一个高个的过来也和其打,于是就又跟高个的打。郭一X说:“算毕吧,都喝酒了”,个子高的说:“你咋恁牛鼻,你说不走就不走了,不能算毕”。我们还继续打。这时郭一X说:“恁妈的×,你还用刀砍了”。其当时光着背,感觉一热,用手往背上一模,知道被砍着了。其就蹲那儿了。后来郭一X也被砍着了。其和对方打的时候,是走着打着,不知道是往哪个方向去的。他们打过后想走,其就捞他的摩托车,没捞住。村民出来后,让我躺地下了。
被害人郭一X陈述,证明了当天晚上发生打架的起因以及其被砍伤的事实经过,并印证了上述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晚上,其和王某某从孙聚寨骑摩托车回平岗,行至杨庄街上时,看到路边上有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说:“别走哩”。当时还以为遇见熟人了,就停住车与对方打招呼说:“谁也”对方又说:“咋着,还找事吗”。这样双方还是话不投机想走不能脱身。一个穿长袖的男子上去掐住王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与他打起来了,我和对方一个穿短袖胖胖的男子都劝,并说:“毕头吧,毕头吧”。结果其上前一捞,那个穿长袖的男子又跟其打起来了,王某某就趁机往北边跑了,一个光脊梁的男子在后边撵广伟。等过有几分钟其把那个男子甩开后,就劝他说:“恁的人喝点酒,不要再打了”。这时王某某又跑着正南了,那个光脊梁的男子在他后边撵着也正南了,刚跑过其所处的地方10多米远时,就听见那个光脊梁的人说:“哎呀,你还用刀砍了”.其就和对方的一个男子往南跑着去看,见那个光脊梁的男子脊梁上有血,就吓坏了,转身就进路边的一个代销点了。对方一共有三个人,打架刚一开始,就走了一个。对方的人怎么被打伤的,其没有亲眼看到。
证人郭三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天快黑的时候,其和同村的郭一X、郭二X一起在平岗集一个火锅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和10来瓶啤酒。郭一X喝有6、7瓶啤酒,郭二X喝了7、8两白酒,其喝了2、3两白酒,3、4瓶啤酒。在回去的路上,其看到郭二X喝的有点多,骑摩托不太稳当,走到杨庄街里的一条斜路上,几个人停下来歇歇,正歇着,从北边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的,因怕碰着人,说让他们慢点,这两个人就停下来说咋了。这时郭伟伟就说句:“俺是郭八的”。其中一个人说:“郭八的咋咋,通吃,我是平岗集支书”。其一看这情况,就想劝他两个走,实际也没起到效果。当其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时,不知对方的一个人从什么地方拿的刀,还有碗,一碗向其砸来,砸在了摩托车的后视镜上,又一刀砍来,将另一后视镜砍烂了。其就赶紧骑摩托车跑了,走的时候还喊了一声:“招呼着点,他手里有刀”。
证人苗XX证言,证明了当晚8、9点钟,其听到村X街上吵吵闹闹的,有几个人在打架。还有一个人跑到其家把菜刀拿走了,当时嘴里还喊着:“刀呢,刀呢”,后来才知道砍着人了。
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了当天晚上在距其家有50米的地方,停着三辆摩托车,都开着大灯,其看到一个光着背的人和另外一个人抱在了一起,有的在捞,几个人厮打一阵子后,说着往北去找村支书李继昌了,走着还打着。不一会儿听见噗啦一声,有人说有刀。过一会儿,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往东南来,后面跟着一个人说打罢想走。等摩托车走到其家门口,后面撵的那个人就是那个光背的人拦住了骑摩托车的,其一看骑摩托车的是平西的王某某(认识),手里还惦着一把菜刀。光着背的那个人说:要砍你砍死我,要不你把刀给我“。王某某说:我都到家了,你还截我咧”,说着也没给刀。之后,后面又过来一个人,其看是平西的王XX(王XX、认识),王某某骑摩托车跑了,王某忠被那个光着背的人捞住了,没有走掉。过一会儿,又过来一个人,其看到这人头上流血了,有个口子。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均证明了以上几个人傍晚在其村里发生的打架事实。
4、物证—书证:菜刀一把(照片)及提取物证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佐证了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郭一X重伤、郭二X轻伤的伤害后果。
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郭一X、郭二X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懂法,遇事不冷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感到很后悔。尤其是妻子远奔新疆摘棉挣钱持家,自己却因伤害他人犯罪坐监,很对不起妻子、孩子和家庭。愿出去后用行动向家庭及被害人赎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与三年轻人酒后路遇,仅因相互发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不可思议的做出了与事态、环境以及本身年龄均不相符的举动。由此反映出其素养太低,自控能力太差。因其所处的位置就是村庄,有足够的条件求得庇护,却采取了最不该采取的办法。动辄动刀伤人,如此无视法律,确实应付出应该付出的代价。而事后,双方均后悔不已,理性面对,主动走到一起,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诚恳悔过,被害方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案件出现了和谐结果。
本案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时,不能采取适当的方法予以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主动接受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愧疚,并通过其家人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和被害人和解,积极作出赔偿,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