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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之子),男,

第三人刘某丁,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在外务工期间,责任田由被告刘某乙代为耕种,2007年2月12日被告刘某乙未经我同意,将我坐落在尤店乡X路北的一份责任田转让给第三人建房。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返还协议中转让的土地承包权,将该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刘某乙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丁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与被告刘某乙调换的责任田,没有与原告调换责任田,申请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96年调整农村承包责任田时,尤店乡X组南畈田地中有1.5亩归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后原告刘某甲外出务工,该责任田一直由其兄被告刘某乙代为耕种,2004年与原、被告同组的村民刘某丁找被告刘某乙商量,从原告刘某甲承包的南畈1.5亩土地中划出临街的18米×7米,用于第三人刘某丁建房,刘某丁用自己的责任田与刘某乙调换耕种(纠纷发生后,刘某乙已将调换来的承包地退还给第三人刘某丁),2004年至2005年,第三人刘某丁在罗山县X乡土地建设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协商调田时第三人已知用于调换的土地系原告刘某甲的承包地。2007年2月12日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丁补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乙将上述调换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乙3000元。2008年原告打工回来后,表示对该转让事项不知情,被告刘某乙无权转让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纠份,被告刘某乙亦认可原告对调换该承包地之事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罗山县X乡X村李西组证明,申请调解书,询问笔录,第三人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复印件4张,河南省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事后又没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刘某甲外出务工后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刘某乙代耕,但未授权被告刘某乙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承包的土地出售给第三人建房,属超越代理权,事后又没经过原告刘某甲的追认,且在出售该承包土地使用权时,第三人在知晓被告刘某乙所出售承包土地属原告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仍与刘某乙签定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丁签订的出售原告刘某甲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协议,对原告刘某甲不发生效力,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协议中转让的土地承包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原告土地承包权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该协议取得的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已返还给第三人)和款项3000元,亦应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若认为有其他损失,亦应由过错责任人予以赔偿,但本案中第三人未主张这方面的权利,故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合并审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提出是与被告刘某乙调换的责任田,但该辩称理由与其出示的申请调解书和2010年3月17日询问笔录上陈述其知晓被调换的土地承包权属原告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丁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被告刘某乙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土地承包权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并将该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第三人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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