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05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2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0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05)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05年9月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的变化,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婚生女,比较符合实际,且对小孩成长有利,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