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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号。

吴某丙、吴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X路X—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吴某丙驾驶被告吴某丁所有的鄂x中型普通货车在邓州市X镇X路口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受损,王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于9月12日转入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到9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丙在邓州市交警大队预付2万元现金,其中支付病人王某乙1万元医疗费用(吴某丙又支付原告649.8元医疗费用)。原告伤情于2010年1月2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乙口腔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009年9月3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家兄妹四人,有8岁女儿王某乙婷正在上学。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吴某丙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予以支持。精神慰抚金根据本案情况可考虑支持6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治病确实发生可酌定为200元。另本案中被告吴某丙所交押金费用可在原告全额受偿后结算(执行时扣除原告已从邓州市交警大队收取被告吴某丙预付的l万元医疗费用和吴某丙垫支的649.8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x.66元;二、误工费134天(2009年9月9日住院至2010年1月2日评残)×30元/天=4020元;三、护理费30元/天×17天=5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五、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六、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元;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八、交通费200元。至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公司应赔偿原告x.66元。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x.66元(执行时扣除原告已从邓州市交警大队收取被告吴某丙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和吴某丙垫支的649.8元医疗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诉讼保全费300元和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

太平洋财险襄樊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医疗费明显超出医疗费限额;2、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有误;3、原判确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王某乙伤残的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襄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有误,经查原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的是2010年的标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十级伤残,给上诉人生活上造成不便,精神上遭受伤害,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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