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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XX、赵XX(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文明西街X号郭XX家门口,将常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3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某、赵XX、赵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常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XX、牛XX(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武陟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六号楼,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4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某、赵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荆XX的证言、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XX、史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西詹泗路北邻的机井房门口,将刘九才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某、赵XX、史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九才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XX、史XX、牛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街朝阳花园,将韩XX和赵XX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两个电瓶总价值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某、赵XX、史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韩XX和赵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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