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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三轮车到禹州市X乡X村,在盗窃刘xx晒在家门口的玉米时,被刘xx、屈xx发现,被告人燕某某驾车而逃,后刘xx、屈xx驾驶摩托车追赶,在追至禹州市X乡X村时,被告人燕某某为抗拒抓捕,持木棍、折叠刀将二人致伤。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鉴定,刘xx、屈xx二人所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燕某某所抢玉米价值人民币496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xx、屈xx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屈xx陈述;证人牛xx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伤情鉴定书二份;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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