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25岁。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鹏远(略)事务所(略)。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车,与同案人邱肖勇来到寿宁县X镇。14时许,在南阳工商所门口,一男青年上车共同商量盗窃,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邱肖勇和男青年随即潜入南阳镇X路X号龚龙玉房子三楼,盗走室内的保险柜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30元、美元11元、日元1000元、白金项链、金银手镯、银元40枚等财物,后邱肖勇打电话叫被告人姚某某开车到龚龙玉房子隔壁的理发店门口,共同将保险柜装进小车后备箱内,由被告人姚某某驾车开往泰顺方向,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围堵在寿宁县X镇X村的砖厂内,被告人姚某某和邱肖勇等人弃车逃走,躲藏山上,后邱肖勇经与林文标电话联系,由寿宁县农业银行的驾驶员陈承波驾驶武装押运备用车到南阳镇X村接送邱肖勇等人。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保险柜及其柜内的金银首饰、银元、助听器等财物价值共为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应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其从福鼎市租来一辆小车,即与邱肖勇一起开车到南阳镇,邱肖勇和一男青年潜入南阳镇X路X号房屋盗取保险柜,装上其驾驶的小车后备箱,后开往泰顺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辩称其只是开车接应,没有望风。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只负责开车,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向福鼎市惠安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一辆闽x的“比亚迪”牌小轿车,并将该车的后车牌用迷彩布蒙盖。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与同案人邱肖勇(另案处理)一起窜到寿宁县X镇。14时许,当车停在南阳工商所门口时,有一男青年(身份不明)上车与他们商议行窃之事,约定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随后,邱肖勇与该男青年潜入南阳镇X路X号XXX住房的三楼房间,盗走室内的“向阳”牌保险柜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30元、美元11元、日元1000元、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助听器1副、银元40枚等。嗣后,邱肖勇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将车开到龚龙玉房子隔壁的理发店门口,打开后备箱接应,接着邱肖勇和该男青年将盗取的保险柜装上后备箱,由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往浙江省泰顺县方向。公安民警接报后随即赶到,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围堵在南阳镇X村的砖厂内,被告人姚某某和邱肖勇等人即弃车逃往南阳镇X村附近山上躲藏。后邱肖勇挂电话联系林文标,要求开车前去接送,当被告人姚某某欲上林文标叫来的由陈承波驾驶的银行武装押运备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保险柜及现金和物品如数追回,发还失主XXX、XXX。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听说有两人慌张地抬着一个很重象似保险柜的东西,装上一辆蒙住牌号的“比亚迪”牌小车,后开车逃走。其回家发现放在三楼房间的保险柜被盗,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8万多元、银元,黄某戒指2枚、助听器及少量日元、港币、美元等财物,即报警。
2、失主X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妻子龚龙玉的电话,称家里的保险柜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证实保险柜里存有大量现金、少量银元、金银首饰、手镯等物品。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向其租用车牌号为闽x的“比亚迪”牌小车。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其在南阳镇X路租用的房屋内见两个陌生男子抬着一个长方形的外面用编织袋裹起来的东西下楼,随后听到东西落地的响声,不久,有人喊“谁家东西被人搬走了”,后听说这两个陌生男子将所抬东西装上小车逃走了。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见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停在吴学灿理发店门口,驾驶室坐有一个人,发动机未熄火,后备箱半开着,后面的车牌被一块迷彩布蒙住。之后,吴学灿打电话称龚龙玉的保险柜被人装上牌号用迷彩布蒙住的“比亚迪”牌小车逃走,其即与队友随后开车追赶,在抓获现场,看见原停在吴学灿店旁的那辆小轿车被查扣。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邱肖勇打电话要其开车去接,下班后其邀陈承波开武装押运的备用车去南阳镇X村接邱肖勇,途中被警察拦住。
7、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下班后,林文标叫其开武装押运的备用车送他到大金山吃饭,路上林文标有打电话及发短信,具体内容不清楚,开到南阳镇X村时,被警察拦住。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盗的“向阳”牌保险柜一台及物品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30元、美元11元、日元1000元、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助听器1副、银元40枚等物,已由失主王元春领回。
9、中国人民银行寿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x元均为真币。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证[2010]X号《关于足金戒指、助听器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向阳”牌保险柜及柜内物品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白金项链1条、助听器1副、银元40枚、价值共为x元。
10、福鼎市惠安汽车服务中心的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姚某某驾驶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向该中心租赁“比亚迪”牌小车的事实。
11、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X镇X村渔阳中路X号三层房屋的现状及被盗现金人民币、金戒指、银项链、银手镯、银质什锦铃、白金项链、助听器、银元、保险柜等赃物情况;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弃车逃离的现场位于南阳镇X村山腰一机砖厂的状况。
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其按邱肖勇的交待租用一辆“比亚迪”牌小车,并将后车牌蒙起来,后其和邱肖勇开车来到寿宁县X镇。当车停在南阳工商所门口时,有一男子上车与邱肖勇商议盗窃之事,后邱肖勇安排其开车到理发店门口,打开车后备箱接应。而后他俩下车进入一家理发店。十几分钟后,邱肖勇和那男的抬着一袋很重的东西,其赶紧下车和他俩一起把袋子的东西装进后备箱,随即开车逃离现场。路上,听到后备箱响起报警器的声音,他们被随后赶到公安民警围堵在南阳镇X村的砖厂内,其和邱肖勇等人弃车躲到山上。后邱肖勇打电话联系他人开车接送,当其正要上他人开来的武装押运备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身份情况。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福鼎市看守所(鼎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直至刑期届满。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望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盗窃而租用车辆,并将车后牌蒙盖,进行犯罪前的准备,而后由其驾车与同案人邱肖勇窜至寿宁县,共同与另一男子在车上商议行窃,并作了具体的分工。此后,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望风并积极参与搬运赃物、驾车携赃逃离现场,与同案人密切配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多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与同案人邱肖勇及其同伙按照分工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允苏
人民陪审员吴少辉
人民陪审员杨成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