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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2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卢某丁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甲、郑某某、雷某经预谋,准备对入住段某乡东海酒家的刘某某实施抢劫。次日凌晨,其一伙窜至刘某某所住客房内,以殴打、威胁方法抢走刘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900元及单据多张。

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中原水暖城、河东砖厂、818砖厂、赵岗乡永翔公司、新堰砖厂、段某乡X村砖厂、长岗砖厂,盗窃铜块17块、电缆线9段80米、焊把线30米、电焊机一台,共计价值x.38元。

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郑某某盗窃电缆线50米(价值8550元)的情况下,仍由其联系他人将该电缆线卖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雷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抢劫犯罪中,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犯罪中,抢劫的现金应当是4700元,而起诉书认定6900元,只是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郑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郑某某没有实施殴打、威胁的行为,也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纠集人;郑某某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雷某在抢劫犯罪中应比照其他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抢劫数额应是4700元;在盗窃犯罪中,有立功和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盗窃犯罪中,吴某某属于从犯,处于次要和辅助性的地位,没有分取赃款,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其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卢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卢某丁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底,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预谋抢劫个体老板刘某某,其一伙又找到被告人雷某,由王某乙带领卢某甲等人事先查看刘某某所住的姚老家村东海酒家,并将刘某某指认给卢某甲等人。2008年8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入住东海酒家并伺机对刘某某实施抢劫,次日凌晨4时许,其一伙窜至刘某某所住客房内,以殴打、威胁方法抢走刘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现金6900元及多张单据。

2、2006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乡X村空心砖厂,盗窃该厂电焊机一台,盗窃价值550元。

3、2006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窜至固始县赵岗新堰砖厂,盗窃该厂电缆线30米、焊把线30米,盗窃价值1224元。

4、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吴某某、卢某丁预谋盗窃固始县X镇中原水暖城铜块。三人窜至固始县X镇中原水暖城实施盗窃,吴某某中途退回旅馆,卢某丁、卢某甲二人在中原水暖城同兴铜业厂盗窃铜块8块,盗窃价值4648元。后三人将铜块运送到江苏省盛泽镇,由吴某某联系一姓高的收废品的将铜块收购,赃款被其一伙均分。

5、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雷某、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镇中原水暖城同兴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铜块6块,盗窃价值3486元。

6、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雷某、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镇中原水暖城同兴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铜块2块,盗窃价值1162元。

7、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镇河东砖厂,盗窃该厂线径8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盗窃价值102.6元。

8、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镇818砖厂,盗窃该厂线径25平方毫米电缆线60米,盗窃价值1140元。

9、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乡长岗砖厂,盗窃该厂电缆线9米,盗窃价值30.78元。

10、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窜至固始县X镇中原水暖城,盗窃同兴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块1块,盗窃价值581元。

11、200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郑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永翔公司,盗窃电缆线50米,价值8550元。该电缆线铜丝由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江苏省吴某市X镇一姓高的收废品的将电缆线铜丝收购。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卢某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揭发了同案犯卢某甲等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同时举报了同案犯雷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吴某市X镇一工厂内将被告人雷某抓获。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驻看守所的检察室的工作人员交待了其与被告人卢某丁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3、被害人张传兵、陈志德、汪玉敏、崔福国、汪本湖、汪国友、周士友的证言,证实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4、证人郭××、汪×、张××、汪××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的情况。

5、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8、被害人张传兵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丁退赃款4000元,被害人张传兵已领取的事实。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10、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1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丁主动举报雷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

1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均系被抓获归案。

13、本院(1992)固法刑判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雷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卢某甲共参与6起(案值x.78元),数额巨大;卢某丁共参与9起(案值x.38元),数额巨大;雷某共参与2起(案值4648元),数额较大;郑某某参与1起(案值8550元),数额较大;吴某某参与1起(案值4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郑某某、雷某、吴某某、卢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为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乙在抢劫犯罪中,既是此起案件的提意者,又积极参与预谋,向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并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其他被告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抢劫的现金是4700元的意见,因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事前通谋,实施中积极参与行动,且抢劫现金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入卷,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的的辩护人提出的雷某有自首、立功表现及抢劫现金4700元,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丁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袁从兵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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