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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8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载着燕××由滔河乡X村往滔河乡清泉方向行驶,行至清泉村X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摩托车撞上路边的电线杆,造成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时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燕××于当天夜晚因腹痛被送入医院就诊,经诊断,燕××系外伤性脾破裂,后脾脏摘除,经法医鉴定,燕××伤为重伤。2009年8月18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燕××陈述,证人黄××、史×、万××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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