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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1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经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5月30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眉山市X镇鹏鑫加油站对面王某丙经营的茶铺内因商量太和镇X组修建蓄水池是否请监工的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乙拿起自己喝茶的茶杯扔向赵某某,致赵某某左面部受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1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熊某、杨某戊的证言,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1)眉东刑初第X号判决书,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18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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