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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代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被告人代某某在网上以“冉旭”的假名与曹X聊天,代某称是北京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警察,在网上聊天时向曹X展示了其假警官证,并发送穿戴警服的照片,骗取了曹X的信任。后代某冒充冉旭的同事杨小涛,称冉旭在执行任务时受伤,曹信以为真。被告人代某某与曹X见面后谎称同事出事急需4000元钱,随后曹在南阳市温州湾东边的工商银行取4000元交给代某某。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曹X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网上以“冉旭”的假名与曹X聊天,代某某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警察,在网上聊天时还向曹X展示了其假的警官证,并发送穿戴警服的照片,骗取了曹X的信任。2009年8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又冒充是冉旭的同事杨小涛,称冉旭在执行任务时受伤,进一步骗取了曹X的信任。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曹X见面,并一起到武当山游玩。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谎称其同事出事急需用钱解决,提出向曹X借4000元钱,曹X遂在南阳市温州湾大酒店东边的工商银行取4000元交给代某某。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今年8月初,我在网上与网名为“3D时代”的女孩聊天,我自称是冉旭,是北京市刑警支队的警察,我还给她发了我穿警服的照片。后我又以杨小涛的身份骗她说冉旭在执行公务时被歹徒扎伤,以此骗取她的信任。后来我又通过电话联系和她在南阳见面,还在身上缠上纱布以进一步骗取信任。随后又对曹X说我有个同事在执法过程中不慎将别人打伤了,需要八万元钱来解决此事,你给我拿4000元钱先应应急。曹X信以为真,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了4000元钱给我。

2、受害人曹X陈述:今年8月5日,我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一个自称是冉旭的人,他说他是北京市刑警支队的警察,并从网上给我发了二张他穿警服的照片。8月7日晚,一个自称是杨小涛的说冉旭在执行公务时被歹徒扎伤。当时我非常同情冉旭,我就去北京看他,他推脱不见我。我回南阳后约好冉旭在火车站接了我。在宾馆休息时见他身上还缠着纱布。后来他又对我说有个同事在执法过程中不慎将别人打伤了,需要赔偿八万元钱,同事向他借钱,他身上钱不够,就向我借钱。8月15日晚我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了4000元钱交给冉旭,后来就见不到他了,我就怀疑他在骗我。我去宾馆查询发现住宿登记上是一个叫代某某的男的开的房间。然后我就约他见面并报了警。

3、受害人曹X出具的证明一份:代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代某某已取得我本人的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已到位,此后本人不再追究其责任。

4、被告人代某某身着假警服的照片及假证件的照片。

5、被告人代某某与受害人曹X的网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代某某在网上告诉曹X,冉旭受伤在医院抢救。

6、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卡号为x的帐户于2009年8月15日取款4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代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20日。

被告人代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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