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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因与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开元名都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基金、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节假日的补偿金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7年9月到被告开元名都分公司单位工作,任领班一职,2008年6月调任礼宾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保费和失业保险费,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缴纳。2010年2月,被告单位人员调整,通知原告到本单位其它部门报到,原告未去报到。被告为原告发工资到2010年3月。开封市劳动仲裁庭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1.76元。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如无法补缴,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失业金3388元,失业医疗补助210元;未休年休假赔偿金216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合同赔偿1512元;补发工资6823元,并加付50%-100%赔偿金;欠休息日补偿共2458元,法定节假日未休补偿共2819元,并加付50%-100%赔偿金;加班费5462元;经济补偿金8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如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可以补缴,故原告应当通过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决。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未足期缴纳,但失业保险金无法补缴,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按照本地的标准每月484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84×6=290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01.76×2.5=2754.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4.4元,并赔偿张某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290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失业保险金应按照本地的标准每月616元,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共计4312元。2、一审判决已经证实开元名都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开元名都分公司应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512元。3、其平均工资是1354元,开元名都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两倍的经济赔偿金。2008年1月1日前后应分段计算。2008年以前应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计算,开元名都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8124元。4、张某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支持,一审没有明显的说服力,并且不应按照开元名都分公司的证据而下结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开元名都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其公司要求张某进行换岗,张某称公司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关于失业保险金,其公司认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司也不存在欠休、加班费情况,张某主张休假费、加班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在开元名都分公司工作期间,与开元名都分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开元名都分公司也为张某缴纳了部分社保费和失业保险费。后开元名都分公司进行人员调整,对张某重新分配工作岗位,但张某并未按开元名都分公司的通知到公司人资部报到,并于2010年2月起一直未到岗上班。现张某主张开元名都分公司应补缴其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张某因其与开元名都分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张某至今未按开元名都分公司的调整方案到岗,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在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裁决双方今后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令开元名都分公司支付给张某的经济补偿金2754.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开元名都分公司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金而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904元,一审也是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有关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发放标准计算得出,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张某上诉中主张的开元名都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均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主张的休假补偿金及节假日的加班费用等诉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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