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汪海潮、徐某,均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67年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正当职业,有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大打出手、下手凶狠。且被告经常说谎,对婚姻不忠,在同原告结婚后于2007年7月经婚介所介绍以恋爱结婚名义认识了王兰,在同王兰恋爱期间向其骗取钱财x元。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陈某杰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告与王兰的录音资料;3被告与王兰的短信记录;4、窦丽云、陈某、朱淑丽、陈某葵及门卫的证人证言各一份;5、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6、短信证明;7、录音资料;8、出警记录、印象资料及原告单位证明;9、保证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生活美满,感情基础良好,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都是生活的正常现象。被告与王兰之间是正常合作伙伴关系,不是婚外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声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针对保证书写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现原告以被告有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婚姻不忠,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尊重,不扰乱对方的正常工作生活,双方需要沟通,也不得强求,需征得对方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