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原辉县市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大官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
本院在执行冯某某与河南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澄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澄公司称,新乡仲裁委员会(2008)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司法鉴定书存在超范围鉴定等问题,现郑州市司法局已受理我公司针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投诉,其处理结果有可能导致撤销原相关法律文书,你院强制执行此案将会给我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请求撤销你院(2010)新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令。
本院查明:天澄公司与冯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8)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天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澄公司的申请。后冯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向天澄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该公司履行新乡仲裁委员会(2008)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天澄公司发出执行令,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天澄公司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