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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窦某某。

被执行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顺,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鲁山县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

负责人廉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三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月22日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陈某某和程长生,程长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送达回证上作了明确说明且陈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承认将该款支付给了贾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对该款应当予以追回。因此,坤三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鲁山县坤山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该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所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坤三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是: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没有对申请人下发过协助执行通知书。2、2007年1月15日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给陈某某、程长生下发的,而不是给申请人下发的。3、程长生在送达回证签字注明的我厂欠贾某某60万元,是对欠款不知情。欠贾某某60万元是陈某某欠,而不是申请人欠,程长生与陈某某根本没有厂,那时没有厂,现在也没有厂,而是程长生混淆了欠款人的概念。4、笔录中所称春节前己支付给贾某某60万元欠款是陈某某支付的,也不是厂支付的,更不是坤三公司支付的。5、因为2007年1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给陈某某、程长生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平立保字第1-X号)协助执行,因此陈某某己代贾某某履行了义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了60万元,己对窦某某第一批债务履行完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向申请人追要60万元于法无据,且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不欠贾某某钱,申请人没有义务协助执行,为此应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确保申请人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窦某某因与贾某某和鲁山县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百万厂)等投资款纠纷一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贾某某对坤三公司享有的60万元到期债权进行诉前保全。该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平立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对该60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责令债务人停止清偿。并以程长生、陈某某为受送达人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程长生经陈某某同意于2007年1月22日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我厂欠贾某某人民币60万元整,同意协助执行60万元,该款暂不支付给贾某某。”

2007年5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某某所欠窦某某投资款本金173万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60万元;于2008年2月5日前返还113万元;已结算的投资款利息18.6万元于2008年2月5日前支付给窦某某;金百万厂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了利率和计息时间。

调解书生效后,贾某某因没有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第一批付款义务,窦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窦某某与贾某某、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某向窦某某支付现金30万元,以两辆车抵款30万元,贾某某给陈某某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贾某某又未履行第二批付款义务,窦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再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原保全的贾某某的60万元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执行中,陈某某和贾某某均承认该款已于2007年春节前支付给了贾某某。2009年3月20日,执行法院向坤三公司发出通知,责令该公司限期追回已支付给贾某某的60万元款项,并将该款支付给申请人窦某某。坤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遂作出驳回异议裁定。

另查明,陈某某、程长生、秦元成等均为坤三公司的股东。金百万厂系个体经营企业,名义上的经营者为廉某某,实际上的经营者是贾某某。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2日,在执行法院向陈某某、程长生送达(2007)平立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程长生经陈某某同意予以签收,该行为是代表坤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于金百万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贾某某,贾某某自己对自己享有到期债权显然有悖常理,程长生在执行法院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我厂”应为坤三公司。故坤三公司复议所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没有对申请人下发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给陈某某、程长生下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贾某某对坤三公司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有关情况完全由被执行人和坤三公司掌握,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足够的了解,所以,在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坤三公司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精神,自执行法院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协助义务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坤三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有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窦某某丧失了保全和执行贾某某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造成窦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为公法行为,债权人无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所以,对于协助义务人在保全期内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应当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坤三公司复议所称程长生在送达回证签字注明的我厂欠贾某某60万元,是对欠款不知情。欠贾某某60万元是陈某某欠,而不是申请人欠,程长生与陈某某根本没有厂,是程长生混淆了欠款人的概念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的证据表明,在执行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向坤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陈某某和贾某某均承认该款已于2007年春节前即2月18日前支付给了贾某某。虽然贾某某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批应支付的款项时与陈某某和窦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和解协议是以陈某某个人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且在履行后贾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只能证明是贾某某借款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无法证明该履行行为就是履行执行法院保全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仍可要求执行到期债权。因此,坤三公司申请复议所称其已按照2007年1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给陈某某、程长生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代贾某某履行了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坤三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杨尔洲

审判员施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朝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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