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丁,男,约47岁,汉族
原告肖某丙与被告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诉称:2000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丁为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后,久拖不还,原告数十次上门找被告索要无着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000年至今利息x元。
被告黄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丁为做生意向原告肖某丙借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至今未偿还,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30日原告肖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0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丁向原告肖某丙借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丙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原告肖某丙负担15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