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华,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线与西二街交叉口龙湖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蒲某某、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6日21时许,蒲某某驾驶自有的挂靠于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新椿公里25KM+100M处,将行人李某甲撞伤后逃逸。后李某甲相继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侦破认定,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华无责任。蒲某某驾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管理的机动车辆疏于管理,应当依法与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26元。
被告蒲某某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但我尽最大能力赔偿。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蒲某某是挂靠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通事故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蒲某某承担,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我公司承担,也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案已于(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处理过,同一事故不能重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00元,死亡伤残金11万元。蒲某某因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1时55分,蒲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新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00M处,与同向行人李某杰、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杰【已经(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货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使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后驾车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杰、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珍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脾破裂、左侧眼眶壁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碟骨颧骨骨折、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血胸、左侧髋臼骨折等,在该院住院35天,支付门诊治疗费53元,支付医疗费x.10元。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两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高某治疗。2010年2月19日李某甲转入新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92天,支付医疗费x.06元,支付门诊治疗费3911.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继续康复训练,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010年4月29日李某甲购买左侧矫形器一只,支付1240元,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683.50元。
2010年8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甲委托对其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脾破裂一脾切除、左髋关节屈曲90度,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4级、8级及9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支付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1、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蒲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
2、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3、2010年7月2日,本院作出李某乙、高某华诉蒲某某、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限额内支付了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购买左侧矫形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蒲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且蒲某某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蒲某某及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6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27天,按2人护理计算454天,为x.34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27天,为84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7天,为34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27天,为22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残疾矫形器为1240元。交通费683.50元。鉴定费820元。
对李某甲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酌情认定一人,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人身多处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95元。
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与蒲某某之间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系双方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公司向蒲某某收取有管理法,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蒲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但应当扣除已付的700元,不足的部分由蒲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300元。
二、被告蒲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95元。
三、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蒲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蒲某某、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十月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