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7年元月起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收取客户续保费用的职务之便,采取利用客户续保到期之后六十天的宽限期限内,将前一笔保费挪用,用后一笔保费抵前笔保费的方法,持续循环将客户的续保费用x.40元挪用给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唐XX使用。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认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公司x.80元。立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主动退还了剩余的涉案资金x.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元月起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收取客户续保费用的职务之便,采取利用客户续保到期之后六十天的宽限期限内,将前一笔保费挪用,用后一笔保费抵前笔保费的方法,持续循环将客户的续保费用x.40元挪用给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唐XX使用。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认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公司x.80元。立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主动退还了剩余的涉案资金x.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唐XX、周X、岳XX、秦XX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x.40元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