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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诉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

负责人杨某甲,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以下简称城镇分社)与被告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城镇分社、被告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分社负责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分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杨某乙、陈某某担保,此款至今未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杨某乙、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城镇分社的诉请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城镇分社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城镇分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清至2008年6月26日;3、联保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乙、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城镇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城镇分社借款3万元,用于进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64‰,期限一年,利息清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杨某乙、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镇分社与被告郭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郭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城镇分社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陈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城镇分社的该项诉请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08年6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64‰计算)。

二、被告杨某乙、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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