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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徐征,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某人蒋某某,确山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谢某。

委托代某人孙建中,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徐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某人蒋某某、牛现旗,第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谢某的申请、谢某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安店镇政府证明等证据,于2008年12月22日为谢某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相关条文,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审批表、房产测绘报告、房地产测量委托书、谢某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代某某诉称,其在确山县X镇X街原有瓦房三间,经政府批准于2003年4月翻建二层楼房,当年竣工,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日,第三人谢某起诉原告之女代某玲离婚一案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才得知谢某就该房产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确山县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顺山店企业办公室与代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凭证,证明代某某以3000元价格从顺山店乡政府购买瓦房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归代某某所有。第二组证据:代某某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确山县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证实代某某经镇政府批准于2003年4月在确山县X镇X街八四集(石顺路北)合法翻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楼房土地来源为代某某合法购买,代某某持有镇政府2006年6月换发的正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9日给谢某办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谢某所持有的新安店镇建字(2006)第X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新安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空白)内容虚假,系谢某以非法手段取得,新安店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其无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无权直接以诉讼途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合法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述称,房屋系其与妻子婚后共同投资所建,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确山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谢某、郝换妮、谢某贷款、还款证明。第二组证据:证人李XX、汪XX、杨X、刘X证言,证明房屋系谢某出资建造,谢某之父以3000元价格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互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部分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第三人谢某系翁婿关系。2008年12月22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谢某的申请、房产测绘报告、房屋调查表、谢某持有的新安店镇建字(2006)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证明等相关资料,为谢某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日,第三人谢某起诉原告代某某之女代某玲离婚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代某某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合法翻建,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颁证所依据的新安店镇建字(2006)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系谢某以非法手段取得,内容虚假,属无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代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中,负有审核义务,应当在查清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持有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而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该两份证据系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内容虚假,属无效证据。被告在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责令被告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某颁发的确山房权证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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