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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余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田某某、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田某某、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余某丙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环卫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余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余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1日对上诉人田某某、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白玉镳,被上诉人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丙与余某甲系兄弟关系。1985年6月,田某某、余某甲得知余某丙在老家生活困难,托人叫余某丙进城干活,并与田某某、余某甲夫妇一起生活。余某丙所得收入交由田某某统一支配,吃住均在一起。其间,余某丙曾到其继母家生活一段时间,因双方不和,又再次回到田某某、余某甲家一同生活。其间田某某、余某甲外出工作,直到1990年才回家。1991年3月,田某某、余某甲与余某丙商量后将原有的一间房屋拆除,请人修建了砖木结构瓦房共三间,其中两间修完,另一间因资金困难,只修了墙体,顶上加盖塑料薄膜。修建完毕后余某丙居住靠左边即未完工一间,田某某、余某甲居住靠右边两间。修建期间,余某丙不仅参与修建,且出资100元及提供腊肉等食物。因余某丙居住的一间房屋未修建房顶,在其结婚后自己购买材料加盖。由于建房时部分材料为赊账,余某丙分得债务448元,其中3O0元由其支付,剩余148元,因余某丙无钱支付,债务人向余某甲收取。1993年,余某丙与田某某、余某甲产生矛盾,余某丙起诉至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同时田某某夫妇提起反诉,要求余某丙将自己居住的那间房屋拆除,归还其宅基地。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尚未确认,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1994年,田某某申请将原有一间房屋房产证更换为现有三间房屋的房产证。1994年8月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占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田某某。1994年11月19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对该三间

原告余某丙诉称:1990年12月余某丙与田某某、余某甲生活期间,田某某、余某甲提出修建房屋,经双方口头协商,议定房屋修好后,由余某丙享有一间,田某某、余某甲分享两间。该房于1991年3月动工,当墙体砌好后,因当时资金短缺,田某某、余某甲只把他们那两间盖好房顶,即搬进入住;余某丙这间则用塑料薄膜盖顶。同年9月,双方按照原约定签订了分房协议,同时给余某丙分割了因建房欠下的债务448元。余某丙结婚后才自筹资金购买了木料、瓦等材料,盖上房顶。后因两家关系不和,田某某、余某甲对房屋宅基地提出争议,多次要求余某丙将其房屋拆除,并退还宅基地。余某丙无奈之下,于1993年7月诉请法院明确其产权,由于当时所建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未得到法院支持。1994年11月,在清理违法建房时,是以田某某的名义作出的处理,接受处理后便以田某某的名义补办了手续,随后田某某凭补办的手续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在修建房屋时,不仅余某丙与田某某、余某甲是同一家庭成员,而且余某丙也出了人力和钱。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余某丙拥有一间房屋的产权,并予以重新分割。

被告田某某、余某甲辩称:余某丙所述不实,田某某是城镇居民,按我国法律规定,房和地是一起的,没有土地使用权则房屋的所有权无依附之地,房屋应属于田某某、余某甲一方所有而不是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丙与田某某、余某甲现居住的房屋为共同修建,余某丙在修建房屋时不仅出钱、出力,而且分得一间房屋居住。在房屋修建完毕后亦分得部分债务,且自己分得的一间房屋因资金困难并未完工,是余某丙在婚后自己出钱购买材料修建完善。虽然田某某、余某甲认为宅基地属于自己所有,即使该宅基地属于田某某、余某甲所有,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余某丙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双方对房屋是按份共有,即余某丙享有靠西头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田某某以个人名义补办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对抗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黔江区X街道官坝居委马石角门牌号为X号房屋(原联合镇X路X号,即原告余某丙现居住之房屋)属原告余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某、余某兴负担。

田某某、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余某丙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余某丙从1986年进城后,与田某某夫妇一起生活,吃、住均在一起,且余某丙的收入交由田某某统一支配,毫无根据和证据支撑。余某丙没有证据证明1991年田某某、余某甲修建房屋时是与余某丙协商后作出的决定,并且房屋修建后也没有给余某丙分摊债务,余某丙偿还债务300元的事实,田某某、余某甲并不知道,且余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二、原判理由不成立。余某丙的户口在濯西乡X村X组,在当地分得有承包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原判仅凭余某丙与田某某、余某甲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就认定余某丙是田某某、余某甲的家庭成员是错误的。田某某是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判将争议的一间房屋判归余某丙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忽视了田某某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某某、余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丙答辩称:一审根据当事人余某丙的陈述和一审法院归档号为X号卷宗内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认定余某丙与田某某、余某甲一起生活、吃住和余某丙的收入交由田某某统一支配的事实,以及双方协商修建房屋的事实,并且双方的妹夫杨秀文的证词证明了1991年3月双方共同协商修房的事实,同时余某丙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的分房协议和债权人郭玉珍的证词证明双方分摊债务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户口和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不是认定家庭成员的唯一条件,并且根据余某丙对争议房屋出资、出劳的事实,足以认定余某丙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田某某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田某某背着余某丙,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办理的,是对余某丙合法权利的侵犯,并且田某某将共同共有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影响余某丙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故原判理由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略),该处房屋为坐北向南,砖木结构三间,其中争议房屋为西面的一间,占地面积约为30平方米。争议房屋于1990年2月开始修建,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余某丙一直参与修建和投劳出力,并出资100元和约20斤腊肉,在房屋修建后余某丙支付300元砖款,对此田某某、余某甲没有异议,但田某某、余某甲认为该房屋是拆除其旧房一间后修建,其房屋地基是田某某、余某甲的,且余某丙支付的300元欠款未经田某某、余某甲同意。争议房屋在修建时没有完工,余某丙结婚后对该房屋的地坪和顶盖独立予以完善,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田某某已经将争议的一间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对外产生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效力,但对内部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因余某丙与余某甲是同胞兄弟,应当本着互相帮助、互相体谅的精神正确处理好财产关系。双方在房屋修建时共同投资投劳,已对所修建的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对双方讼争房屋的分割,本院根据房屋的形成过程和双方对该房屋的实际投入等客观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客观历史的原则予以确定。从双方当时修建房屋的投资情况看,田某某、余某甲提供地基,并主要出资修建,而余某丙也根据自己当时的能力,积极投劳出力参与修建,并出资100元和20斤腊肉,同时在房屋修建完工后偿还房屋修建欠款300元。结合房屋修建结束后各自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看,因余某丙投入较少,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只有一间,并且该房屋的房顶和地坪均没有完工,都是余某丙在结婚后独立完成的,故可以认定双方在房屋修建结束后已经通过自己的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行为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完整的分割,双方对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按份所有,故原判认定余某丙对争议的房屋一间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某某、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某、余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某、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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