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河南平顶山运输伪劣卷烟到豫鄂交界处被查获。经清查运输卷烟系红金龙1500条,共计x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河南省平顶山烟贩处运输伪劣卷烟,到豫鄂交界高速收费处被查获。二被告人运输卷烟系“红金龙”1500条,价值x元,共计x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熊某某、张海瑞驾车到河南省平顶山运输假烟,后被查获。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2、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结果:红金龙卷烟1500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关于2010年10月23日查获张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一案查扣卷烟价格清单:红金龙x元,价值x元。
另有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