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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黄某乙(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携带液压钳、剪刀、自制开锁工具等窜至临颍县X村X号居民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邦”牌电动三轮车车锁绞断后,由崔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同案犯黄某乙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车照片;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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