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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电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炉公司)诉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立、王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某协议:

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x.96元(含2003年3月3日投标押金x元)。因原告欠被告发票计x元未开,双方经协商一致,此发票不再开具,原告同意从欠款总数x.96元中减去x.27元,余欠x.69元。原告同意放弃欠款x.69元,余款x元,双方自愿达成如某还款方案。

二、被告于2010年3月底前付原告欠款15万元;于同年6月底前付原告欠款12万元;于同年9月底前付欠款12万元,余款11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三、其他互不追究。

被告如某某,原告放弃部分无效,并由被告按约定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诉讼费6578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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