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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二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二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

告甲○○攜帶兇器竊盜,自應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法定本刑範圍內量

刑始為合法。詎原確定判決竟在法定最低度刑之外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

未在判決書內載明有何減輕其刑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

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屬適法。原判決論被

告甲○○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罪之

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減輕本

刑之原因,即應在上開法定本刑之範圍內裁量處斷。乃原判決未於判決書

內載明有何減輕其刑之理由,竟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外,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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