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二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二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
告甲○○攜帶兇器竊盜,自應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法定本刑範圍內量
刑始為合法。詎原確定判決竟在法定最低度刑之外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
未在判決書內載明有何減輕其刑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
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屬適法。原判決論被
告甲○○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罪之
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減輕本
刑之原因,即應在上開法定本刑之範圍內裁量處斷。乃原判決未於判決書
內載明有何減輕其刑之理由,竟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外,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