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8时28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X路交叉路X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陈某甲撞伤后驾车逃逸,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骨多发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8时许,邵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以及调解记录,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死亡,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