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市恒誉电缆厂。住所地:浚县X镇小河集。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38岁,住(略),该厂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杨某光,男,生于1939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浚县(略)人,捕前任被告单位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初中肄业,浚县(略)人,捕前系被告单位采购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鹤壁市恒誉电缆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丁为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少,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因资金紧张无法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的情况下,于2000年11、12月份,由王某丁、杨某某、郭海涛(另案处理)到河北省购买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60.6万元,税款(略).86元。在小河税务所申报抵扣,共抵扣税款(略).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孙某、郭海涛的证言,出示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证明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不知道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是去买发票的,知道的是去补开发票的。
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量刑应与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杨某某的行为是由厂长安排指挥的,此次犯罪不是为了个人,而是为了单位;杨某某在买发票时自动回来,应视为犯罪中止;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据以上意见,请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鹤壁市恒誉电缆厂由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5月14日注册发照,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因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常年在大庆(目前下落不明),故让被告人杨某某为电缆厂的负责人,负责厂内日常工作。2000年11月份,电缆厂因发现进项增值税发票少,销项增值税发票多,流动资金紧张,无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便决定采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用以抵扣税款。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筹集资金,由被告人王某丁与本厂河北省河涧市的客户联系好后,和本厂郭海涛(另案处理),带款一同到河北省河涧市的客户处,买回由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2万元,税款(略).02元。当年12月份,被告单位再次由杨某某和郭海涛带款到河北省保定市购买发票,期间杨某某借口返回,由郭海涛买回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8.6万元,税款(略).84元,四份发票共付手续费12.6万元。以上四份发票均在浚县国家税务局小河税务所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及郭海涛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安排其到河北省购买专用发票,筹集资金与卖方电话联系及两次到河北省买回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因电缆厂会计杨某香有病,自己代替杨某香给电缆厂作帐,发现有北京开的发票的事实。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海淀区陈学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等28家企业,经核实,这28家企业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的事实。
4、浚县国家税务局小河税务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用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四份专用发票在该所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
5、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四份发票、被告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入库单等主要书证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壁市恒誉电缆厂与非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在根本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商品内容和税额,由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专用发票四份税款(略).86元,然后用虚开的四份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被告单位负责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筹措资金,安排人员外出购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丁在被告单位及杨某某的安排下,用电话联系卖主并亲自前往购买专用发票,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故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鹤壁市恒誉电缆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建丽
审判员路宪增
审判员胡振福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