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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闫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3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汉族,193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又名闫某伟,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闫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9月1日,由闫某甲妻子代笔,给闫某乙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某乙现金捌仟柒佰伍拾叁元整”,闫某甲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9月1日,闫某甲给闫某乙借条,载明借875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偿还。闫某甲辩称是受蒙骗所写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闫某甲又称该款系闫某乙为其打官司的花费,闫某乙不认可,闫某甲辩称闫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闫某乙可随时主张,原审判决: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某乙87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闫某甲负担。

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并未借闫某乙8753元,1991年我因与他人发生煤矿纠纷,闫某乙及其父兄称愿有条件地帮我打官司,但由我负责他们的花费,1991年9月1日,在受蒙骗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但闫某乙等人并未帮我解决煤矿纠纷,事过10多年才找我要款,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闫某乙诉讼请求。闫某乙口头答辩称:闫某甲借我的款项属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请求驳回闫某甲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1991年2月12日,闫某甲与闫某禄(闫某乙之父)签订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闫某禄帮助闫某甲进行诉讼收回矿井,还清闫某甲外债后,矿井的一切设备、财产都属于闫某禄所有。2、闫某乙曾书写过一份费用清单,其中记载的为在郑州的食宿、交通及购物开支,总金额约为8700余元。3、济源市人民法院(1996)济经重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载明,涉及闫某甲、王某某等人的煤矿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闫某甲给闫某乙出具了欠条属实,但在本案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闫某甲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及过程作出了陈述,并举出了相关的旁证证据,这些旁证证据单个来看,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但结合起来,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闫某甲的陈述较为合乎情理。闫某乙及其父兄是否帮助闫某甲进行煤矿收回的诉讼,目前尚不能确定,其所书写的费用清单也不能表明系为诉讼支出。闫某乙与闫某甲平素并无经济往来,其虽持有闫某甲出具的欠条,但该单一证据与闫某甲的陈述及所举其它旁证证据相比,其证明效力较弱,不及闫某甲的证据证明力强,故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闫某甲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某乙对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60元,共计720元,由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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