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商丘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庆,一审第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04年3月16日为唐某某颁发的商市(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3月17日领取多份房产证,其中包某第三人的商市(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起应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时距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3月17日领取多份房产证,即推定上诉人“应知道”房屋登记行为,明显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领取房产证的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人领取多份房产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明显违法。第二,即便是上诉人让自己的工作人员领取房产证,如果没有委托手续,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发放房产证。第三,被上诉人违法颁证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行为合法,被诉房屋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诉房产证。
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时,有上诉人的收据,盖有公章的材料等,上诉人在2004年就应知道办证行为,因此,其起诉超期。2、上诉人称适用20年时效规定的观点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唐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04年2月10日一审第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契约是两套营业房,即通讯商城X号楼X号、X号房。该契约上盖有卖方的公章。卖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与契约加盖的公章一致。上述两套营业房已办理了房产登记,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唐某某。经调阅档案,两套营业房的房产证的领证人均是袁建民,领证日期均为2004年3月17日。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领证人袁建民是其工作人员,而无证据证明袁建民领取房产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领取涉案房产证之时,上诉人应该知道该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期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