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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都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堂、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合计x.42元,其中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42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一)邓州市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责任划分情况;

(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主要证明鄂x轿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

第二组(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证明原告伤情及入院时间;(二)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为6000-8000元,住院天数为15-30天;(三)出院证,证实原告自2010年5月26日住院,10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1天,仍需定期复查,做二次手术;(四)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生成情况;

第三组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所骑本田某托车车损为1115元;

第四组(一)鹤山市水坪日荣鞋底加工厂(以下简称鹤山工厂)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工作单位系一正常经营的合法企业;(二)两份企业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自2009年3月26日开始至2010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是鹤山工厂职工,原告在此从事唐台工作一年以上;(三)鹤山工厂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5月16日向某厂请假,经研究给予二十天假期;(四)鹤山工厂员工工资表,证实原告自1009年4月开始领取工资至2010年6月,实发工资从250元至2076元不等。

第五组(一)原告及其父亲许某胜、母亲侯积珍身份证,证实三人身份状况;(二)邓州市X乡X村证明,证明上述三人之间亲属关系;

第六组(一)潜江市公安局园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向某峰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鄂x轿车行驶证及向某峰驾驶证,证实车辆基本情况及向某峰拥有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第七组相关费用票据,主要证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x.89元、交通费344元、住宿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

第八组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被告向某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家庭困难,无力再赔,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该冲抵,同意将查封车辆鄂x轿车变卖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了鄂x轿车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车辆自2008年4月29日起属自己所有。

被告都邦公司未向某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方久等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向某某无异议;对于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这些证据反映了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状况,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三大特征,合议庭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本田某托车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x轿车在邓南公路七里店大桥50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2010年5月26日住院至2010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1天,花费x.89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向某某垫支8000元。原告伤情为一左股骨于开放性骨折;二、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三、左髌骨骨折;四、左手第3、4掌骨骨折;五、左外踝骨折;六、左膝部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七、面部软组织损伤;八、脑震荡;九、左后交叉韧带断裂。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原告系鹤山工厂的正式职工,从事磨台工作已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在请假期间内。

再查明:肇事车辆鄂x在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x轿车已于2010年6月28日被住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在邓州市交警大队停车场院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向某某驾驶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向某某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较为适宜。同时,鄂x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进行分担。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x.89元加上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x.89元;二、误工费30元/天×141天=4230元;三、护理费30元/天×(141+15)天=46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1天=4230元;五、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六、精神抚慰金x元;七、车辆损失费用1715元;八、交通费344元;九、住宿费50元。上述九项合计x.89元,除被告都邦公司承担x元外,被告向某某还需承担(x.89-x)×70%-8000元=x.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险费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54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某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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