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大地(略)。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14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500M处,王伟涛驾驶登记车主为沈丘县金丝猴物流中心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伟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567.4元、护理费629.9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1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其鉴定为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某、孙某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王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x.66元。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6、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王伟涛的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丘县金丝猴物流中心,司机为王伟涛,且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及时报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例中显示的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相关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存在既往病史,评残结果过高。对证据5,多为连号,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经审查后,本院认:证据1、证据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情定为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4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500M处,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伟涛持B2E证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使以及王伟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孙某某与王伟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支付医疗费6422.45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转至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698.21元,其病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2、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孙某杰一人进行护理。2010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情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丘县金丝猴物流中心,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王伟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4567.4元【(x元/年÷365天×11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16天】、护理费629.99元(x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7元。由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567.4元、护理费629.99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