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7时许,路河派出所民警杨XX、王XX到马庄村X村处警传唤酒后寻衅滋事违法人员张某时,遭到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的阻挠和殴打,张某将出警民警杨XX颈部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王XX、单XX、刘XX、赵XX、沈X、罗XX、张XX、侯XX证言,破案经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并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