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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生于1989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16时许,胡某某驾驶豫x车,沿月吴公路行驶至罗堂村路口时,与沿杨庄路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彭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彭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受伤后,送往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开支医疗费x.16元(其中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x.16元,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600元)。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通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胡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肇事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2009年7月10日至9月28日住院治疗,计81天。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及受伤部位为头部等分析,原告主张误工151天,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1×1000/30=5033.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护理费损失为78×37.35(x/365),计2913.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酌定为250元。6、自行车损失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没受伤致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造成残疾,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6元,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后,余下x.16元应由被告胡某某支付,被告胡某某已付x元,超过了下余款额,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项,由其自行解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96.63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白行车损失100元,没有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财险桐柏支公司负担。财险桐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经济损失为x.63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二、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50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仅投有交强险,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本案彭某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总限额,所以彭某的全部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认定有误。

二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解决的是彭某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自己损失的问题,胡某某作为原审的被告,其与本案原审的另一被告之间究竟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另案解决。胡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认定有误,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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