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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晚11时许,新郑市公安某龙王派出所民警董××、郭×出警查处龙王乡X村跳脱衣舞淫秽表演,到现场在亮明身份后,遭到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乙等人辱骂、殴打,致使民警郭×、董××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三实被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郭×的陈述、证人安××、李××刘××、安某×、安×某、冯××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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