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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红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冷鲜柜加工厂租房处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遂对郭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将郭某某的左胳膊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臂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曾在金家营许兴全诊所、黄某寺骨科医院、371医院、南张门村诊所进行治疗。其中金家营许兴全诊所药费300元、南张门村诊所药费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照片、物证板凳一个、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证人娄XX、郝XX、王XX、许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南张门村诊所药费证明、金家营许兴全诊所药费证明、新乡市同发塑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郭某某在南张门村诊所、金家营许兴全诊所的医疗费用共75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六个月,计款为2403.48元;护理费计款1500元;营养费用按每日6元计算三个月,计款54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共计529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293.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数额过少,要求二审改判,并提交新乡市凤泉区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滑县黄某寺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371医院医疗票据二张。

经审理,原判查明的事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在滑县黄某寺骨科医院治疗花费药费6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案发前郭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任技术员,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新乡市凤泉区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工资表及证明,滑县黄某寺骨科医院医疗票据及371医院医疗票据证实,并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被告人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害人郭某某在南张门村诊所、金家营许兴全诊所的医疗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郭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在滑县黄某寺骨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医疗费用840元,被告人亦应予以赔偿;郭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考虑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由王某某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293.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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