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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在慈利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2004年生下女孩杜某威,开始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被告一起在原告家里,由于原告与被告刚成家,经济困难,被告外出打工,开始还付生活费,后来就一分钱都不给,经原告了解被告另有新欢,回家时间就很少了,原告对被告良言相劝,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去,每次都恶言恶语,但为了这个家原告还是忍气吞声,一心一意带好小孩,靠打工来维持母女的生活费用。在经济十分困难时原告也去了被告的打工地点,谁知原告一去就遭到冷眼相待,并说“你不回去老子就打死你。”被告说到做到,在2008年11月31日,用刀砍伤了原告的右手长达10余厘米,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杜某威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4日婚生女孩杜某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女孩杜某威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开始泠淡,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不予照顾;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2008年11月31日,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原告就以上陈述“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是否已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原告举证不足,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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