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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三年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三个子女均已长大为成年人,二十几年里二人不断生气,被告不孝敬公婆,对我不尽夫妻义务,二○○六年双方曾到民政部门离婚,因结婚证丢失没有办成。现我和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双方都是一种精神负担,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和我离婚我同意,因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体多处受伤,离婚后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补偿五万元。婚生女随我生活,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住宅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在台陈镇政府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证已丢失,但有村委会证明),同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婚后于一九八四年农历九月初十生育长女梁某瑾,一九八七年农历三月初七生育次女梁某景,一九八九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一子梁某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打斗不断,致使被告面部带有伤痕,但未做伤情鉴定。婚前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执。被告吴某某在台陈镇X组享有责任田一亩。

另查明:原、被告原籍临颍县X镇水车梁某六组有一处住宅,有三间瓦房,原、被告均同意赠与婚生子梁某卿,属原、被告双方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涉及子女其他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对被告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又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情给付被告帮助费5000元为宜。被告享有的责任田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三个婚生子女梁某瑾、梁某景、梁某卿均为成年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二、原告梁某某支付被告吴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依法保护被告吴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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