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
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行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原郴州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会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5万元贷款,期限10年,约定按月还款,由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多期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合同法之规定,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98元,利息2184.82元,合计x.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4日,其余另行计算),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辩称,;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的贷款合同中为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担保属实。要求先处置被告刘某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借款人,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变化座落于(略)住房。2、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2、借款金额为x元。3、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3、贷款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4、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5、(1)借款的发放与支用……(三)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付款x元。(四)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办妥担保手续,按5%的比例交存保证金;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本合同用款计划为: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帐户为,账户名称:刘某某;帐号:x;开户银行:建行营业部。6、关于结算日的约定为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划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首次划款当月结计的利息与次月还款额一并收取。7、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其他约定为: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帐户为:帐户名称,刘某某;帐号:x;开户银行:建行营业部。委托扣款日每月的25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5年7月25日,最后一期借款人应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办理柜面还款。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58.12元。8、合同采取担保方式为保证。9、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帐户中予以划收。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10、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11、…出现上述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出现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的现象,截止2008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8元,利息2184.82元,合计x.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与被告刘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存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则被告刘某某应依约按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被告的贷款作了担保,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x.98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利息2184.8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4日,此后另计)。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股份有限公司x.8元,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被告刘某某应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贷款本息x.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刘某某、郴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蓉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