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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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州市美声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容桂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广州市美声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格兰仕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爱兰仕”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美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美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美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x号“爱兰仕”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格兰仕公司引证的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格兰仕公司的在先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予撤销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争议商标与第x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首字不同,呼叫不同,同时使用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构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障碍。

关于焦点二,格兰仕公司主张其对“格兰仕”具有著作权,但“格兰仕”并非独创性的表现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对格兰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格兰仕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但无在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格兰仕公司以“格兰仕”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等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格兰仕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格兰仕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格兰仕”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名称已注册为商标,能够直接以商标权主张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格兰仕公司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格兰仕公司的“格兰仕”商标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获得注册,故本案无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适用相应法律条款。格兰仕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格兰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格兰仕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的“格兰仕”企业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诚信原则。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录像机等商品上,1993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于199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1998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上,2003年2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

目前,上述三个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为格兰仕公司。

美声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爱兰仕”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声组合件、扩音器等。

争议商标

2007年11月19日,格兰仕公司以美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格兰仕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企业字号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标识为“爱兰仕”,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标识均为“格兰仕”。将争议商标标识“爱兰仕”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格兰仕”相比较,两者首字不同,呼叫不同,同时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首先,原告主张其对“格兰仕”享有著作权,但“格兰仕”并非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企业字号权。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3、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字号为“格兰仕”,如前所述“格兰仕”与争议商标标识“爱兰仕”相比较并不相同或近似,故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其“格兰仕”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格兰仕”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名称已注册为商标,能够直接以商标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规定所用的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一。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标识为“爱兰仕”,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为“格兰仕”,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复制、摹仿自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商标法》对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当注册行为已有详细规定,本案无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爱兰仕”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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