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某甲诉被申请人郭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人郭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某乙位于桂东县X镇X路X号院内的家属房(房产证号:桂房权字X号,面积123.77㎡)一套(六楼)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郭某乙位于桂东县X镇X路X号院内的家属房(房产证号:桂房权字X号,面积123.77㎡)一套(六楼)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某云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