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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7月4日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1、原某某归还其x元造地款;2、归还其价值3000元的油罐及价值x元的2吨柴油(如不归还,折价赔偿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原某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6年6月原某张某某父亲张德胜承包山西省河北镇X村造地工程,2007年2月原某父亲张德胜委托被告原某某领取造地工程款,同年2月13日和15日被告原某某分别书写取款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捌万捌仟元正张德胜委托河南人原某某2007.2.13”“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贰万贰仟元正原某某2007.2.15”,同年4月19日张德胜死亡,同年4月21日槐庄村委主任潘全土分别在两张取款条上签字批准支取,被告原某某将工程款予以领取。此为本案事实。

原某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德胜委托被告原某某领取工程款,被告原某某接受委托予以领取,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张德胜生前委托被告原某某领取造地工程款,在张德胜死后,被告原某某继续从事委托事务领取工程款,其作为受托人,应将领取的工程款返还张德胜的继承人,原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某某辩称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某张某某主张的油罐所有权尚不能确定为张德胜所有,因此原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返还油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某张某某主张的柴油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原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返还价值x元柴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张某某x元;二、驳回原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某张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1230元。

原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受张某某的父亲张德胜委托,于2007年2月13和2月15日分别领取x元和x元造地款,因当时槐庄村委会计潘学胜没有及时报账、记账,直到2007年4月21日才让原某委主任签字后才记账,并不是原某认定的2007年4月21日原某委主任签字后领取了造地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2007年4月21日,槐庄村委主任潘全土分别在两张取款条上签字批准支取,原某某在山西省河北镇X村领取土造地款的时间应当在2007年4月21日之后;即使是原某某在2007年2月13和2月15日分别将x元和x元领取,其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德胜。如果造地款已经支付给张德胜,张德胜也不会在2007年4月19日再去要账,并因催要工程款于2007年4月19日病故。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某某于何时在槐庄村委领取的x元造地款,其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x元造地款。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原某某认为,其在槐庄村委领取的x元造地款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和2月15日,张某某的父亲张德胜在场,其将x元造地款领取,故不应当支付张某某x元造地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0年7月26日槐庄村委原某任潘学胜证明一份,证明x元造地款是在2007年2月份领取;2、槐庄村委的证明两份;3、槐庄村委的转账存根,4、潘全胜、潘兴乐出庭所作证言。张某某认为,2007年4月21日,槐庄村委主任潘全土分别在两张取款条上签字批准支取,原某某在山西省河北镇X村领取土造地款的时间应当在2007年4月21日之后;即使是原某某在2007年2月13和2月15日分别将x元和x元造地款领取,其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德胜。如果张德胜在领钱现场,张德胜应当出具收款条,而不应当由张德胜委托原某某出具领款条,如果造地款已经支付给张德胜,张德胜也不会在2007年4月19日再去要账,并因催要工程款于2007年4月19日病故。张某某对原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某所举槐庄村委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明了其受张德胜委托于2007年2月13和2月15日分别领取了x元和x元造地款。原某某二审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某某二审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张某某的父亲张德胜承包山西省河北镇X村造地工程,原某某受张某某的父亲张德胜委托,于2007年2月13日在山西省河北镇X村领取造地款x元,2月15日领取造地款x元,并出具取款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捌万捌仟元正张德胜委托河南人原某某2007.2.13”“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贰万贰仟元正原某某2007.2.15”。同年4月21日槐庄村委主任潘全土分别在两张取款条上签字批准支取,同年4月19日张德胜死亡。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德胜委托原某某领取工程款,原某某接受委托予以领取,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张德胜,在委托人张德胜死后,应将领取的造地款支付给张德胜的继承人,原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所代理张德胜领取的工程款交给了张德胜,故其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张德胜的继承人张某某。对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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