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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系曹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陈志刚,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联合财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0年6月30日7点50分,被告金某驾车从后撞上了原告曹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无故不支付原告曹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造成原告曹某甲的住院医疗困难。被告金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联合财保公司均有保险。请求判决被告金某、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某甲截止2010年10月25日的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营养、交通、住宿、财产损失费及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所花费用共20万元整,2010年10月2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原告曹某甲将另行起诉。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曹某甲所诉费用部分不合理,合理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被告金某除已垫付原告曹某甲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x.39元、门诊费用615.5元、会诊费1300元、外购药物白蛋白1600元外,另支付原告曹某甲现金x元,这些花费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甲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金某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合同案件不能与侵权案件合并审理,虽然原告曹某甲可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但应另案处理。基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金某间有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确定理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7时50分,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2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刹车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虽未取得驾驶证,但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38元(其中有1600元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系医生告知让买)已由被告金某垫付,被告金某另垫付门诊费用615.5元、会诊费1300元。2010年7月6日,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护车接转,原告曹某甲被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曹某甲主要诊断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伤为胸部损伤、高血压病3级、全身多处擦挫伤、胆囊坏疽、胆囊结石。原告曹某甲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23日。住院期间,原告曹某甲除支付医院医疗费用x.4元外,还经医生批准外购药物花费997.6元,原告曹某甲多名亲属因参与护理在宾馆居住。因花费较多,原告曹某甲的近亲属无力支付曹某甲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继续治疗费用,在原告曹某甲尚处于浅昏迷的情况下,经原告曹某甲及家属的坚决要求,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意原告曹某甲出院。2010年9月23日,原告曹某甲又转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原告曹某甲尚处于继续治疗中,原告曹某甲本次起诉仅要求各被告赔偿截止开庭之日前的各项损失,但因尚未与汝阳县人民医院办理结算,未能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3日转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的各项费用证据。

另查明:被告金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金某,被告金某就该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显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向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某诉前已支付原告曹某甲现金x元做为医疗和护理费用。

又查明:汝阳县交道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某甲所驾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3320元。

庭审中,被告金某、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均对原告曹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金某、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

2010年10月28日,应原告曹某甲的申请,本院书面裁定被告金某先行支付原告曹某甲现金x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理赔环节,保护受侵害的第三者的利益。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该第三者完全可以依照该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因此,原告曹某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联合财保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联合财保公司可以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驾车在前同向行驶的原告曹某甲撞伤,应赔偿原告曹某甲因被撞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某将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应依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相关规定直接先行赔偿原告曹某甲保险金。对保险金某足以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的部分,由被告金某予以赔偿。被告金某、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虽对原告曹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异议均不予采纳。原告曹某甲主张护理费应按4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人计算。原告曹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曹某甲虽然要求被告金某、太平洋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其2010年9月23日转回汝阳县人民医院后至庭审日前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曹某甲因尚处于继续治疗中而未与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结算从而导致未能向本院提交各种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2010年9月23日转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处理。原告曹某甲可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协商或另案起诉方式解决相应纠纷。在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上,原告曹某甲的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为85天×25元/天=2125元,护理费为85天×2人×30元/人天=5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5天×10元/天=8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5天×10元/天=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按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79天计算,每天50元共计3950元,财产损失为3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损失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损失x元。

三、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四、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金某承担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人民陪审员张晓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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