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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秋后相识,2006年元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女儿张xx于2006年3月出生,儿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又有了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以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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