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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唐河县X镇“万德隆”超市一店门口,盗窃郝××电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姚××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唐河县X路“万德隆”一店门前,将本县X镇X村郝××停放于路边的“新日”牌电动车把锁扭坏盗走,租三轮车将所盗电动车运至唐河城关解放路姚××的电动车修理部更换车锁后,骑至唐城锦苑小区,被公安干警抓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4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关于蔡某某盗窃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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